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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写的人




   
总理与画家

  国务院总理李鹏指着会议大厅墙壁上挂着的一幅黄胄创作的大型油画,向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杲提问道:“这幅画的原件所有权归国务院,著作权仍是黄胄的?”
  刘杲是念到著作权法草案第十八条时被总理提问的。这条法律规定是:“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这是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这次会议将决定是否将著作权法草案由国务院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李鹏总理主持了这次会议。
  按照惯例,把事先打印好的著作权法律草案的文稿和一份由国家版权局局长宋木文所作的关于草案的说明稿发给与会者,再念一下说明,就可以进入讨论了。但这一次,李鹏总理对刘杲说:不念说明了,直接念法条,念到什么地方需要作出说明的就作说明。
  这对刘杲来说,无疑是一道临时布置的考试题。这道试题非常复杂。著作权法作为一项最为复杂的单项法律,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调整的利益又纵横交织,如果没有广博的知识和清晰的头脑,是很难解释清楚的。面对这道试题,刘杲表现出他一贯的机敏和沉着,并凭着对著作权知识的谙熟和对实际工作情况的把握,对那些与会者不易理解的条款作出简明扼要的解释。这期间,李鹏总理不断插话,提问,他都准确地作出了回答。
  对总理提出的黄胄油画的问题,刘杲回答说:“这幅画的原件所有权在国务院,但著作权仍归黄胄自己所有。你要印,须经黄胄同意。”
  总理问:“他会同意吗?”
  刘杲回答:“总理问他,我想他会同意的。”
  这番对话,引起会场上一片笑声。然而这轻松的谈笑中,却蕴含着一个深刻而严肃的道理,这就是:作者个人的权利应受到尊重。
  就像刘杲回答的,国家总理去征求一位画家的意见是否可以将其画作印刷,一般来说,画家是会同意的。但这里的关键在于,你必须征得画家的同意。
  一幅画作可以自由买卖,可以向国家捐赠,原件所有权可以转十七八道手,但其著作权始终属于作者,一次也不能转移。原件所有人只有三个权利:自己欣赏、转让、展览。著作权中规定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权等都始终在作者自己支配中。这就好比,一个人的儿子可以去当兵、当工人、当干部,去为社会服务,为国家服务,甚至去当总理的秘书,但他无论走到哪里都只能是父亲的儿子。父亲的这个权利,是任何力量也不能剥夺的。
  从这次国务院常务会上的讨论中,人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国家领导人对作者权利的关心。从著作权法的草案上,人们也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法律对作者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而这种关心、尊重和保护,对我们这个具有长期封建传统,对人的压抑深重的国家来说,无疑是标志着一场思想的大解放。
  一位版权研究者对我说了这样一席话:“别的法律,那些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法律,即使我们不改变自己的价值取向,也是能够接受的;惟独著作权法,如果我们不改变价值取向,就难以接受。因为它是专门讲个人的权利,专门保护个人的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个人的人身权,说明白了,就是人权。这必然会唤起人们权利意识的新觉醒,引起一场深刻的思想变革和社会变革。”
   
与皇帝争权利

  李文达要与皇帝争权利!
  如果末代皇帝溥仪还活着的话,李文达也许会当面向他发问:溥仪,你自己说说,《我的前半生》到底是谁写的?我为它花费了多少心血?著作权该不该有我的一份?
  如果溥仪还活着,也许会爽快地回答:是的,有你的一份。也许他不会这么爽快,尽管他把稿酬分给李文达一半,在实际上承认了李文达是个不署名的作者;尽管他为了表达感激之情,亲手赋诗相赠。这诗写道:“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这里的“精勤”一定是指李文达的精勤,但又明明白白地写着:“助我完成”,“我”才是书的作者,而你李文达不过是帮助我的一位助手罢了。
  好在他己不再称自己为“朕”,如果依旧是万人之上的皇帝,李文达敢争这个权利吗?
  即使在十年前,李文达大概也不敢争什么著作权,尽管溥仪已不是皇帝,但忽视作者权利、剥夺作者个人权利的社会影响还在。
  但现在,他头脑中的权利意识觉醒了。他懂了,作为一个人,一个直接创作了智力成果的人,有法律赋予自己的一份权利。
  他只好与皇帝的遗孀李淑贤来争。
  这场争论持续了七八年,仍在继续。上至中央领导,下至普通群众,都关注着争论的结果。香港人、外国人也等待着它的结果。
  争端最初就是外国人引起的。
  意大利的罗马想象影业公司要将《我的前半生》改编成电影。中国方面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出版社。意方从合同上发现了问题:怎么没有作者的授权呢?没有作者个人的授权,合同等于一张废纸。
  于是,出版社叫来了李文达。李文达以作者的名义在授权书上签了字。
  李文达到底有没有权利签这字?这成了此后旷日持久的争论的一个爆发点。
  李文达也许根本没有想到会惹起麻烦。因为他认为自己是书的当然的作者。
  早在1964年群众出版社关于《我的前半生》稿酬支付意见中,就明确指出作者是两个:一个是溥仪,一个是李文达。溥仪是署名作者,李文达是不署名的作者,稿费一人一半。
  李义达的作者资格,其根据还在于,他不是以编辑身份帮助溥仪整理成书的,而是以合作者的身份与溥仪共同研究,舍弃了溥杰先生在抚顺战犯管理所代写的那本自我检查性质的《我的前半生》原有骨架,另起炉灶创作的。
  李文达和溥仪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溥仪虽向他叙述了自己的全部经历,但不详细,不具体,而且有些事根本就说不清楚。为了搜集素材,李文达访问了许多当事人和知情者,并去了长春、沈阳和抚顺等地进行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他执笔苦干几年,三易其稿,终于在1963年完成42万字的《我的前半生》。
  我们是否应当把李文达视为作者呢?
  如果说他不是,我们怎样看待他长达四年的深入采访和辛勤创作呢?
  群众出版社说:李文达是作者。
  博杰先生也说:李文达是作者。
  但李淑贤说:李文达不是作者。惟一的作者是溥仪本人。惟一的继承人是她自己。
  因此,当群众出版社和李文达授权意大利罗马想象影业公司将《我的前半生》改编成电影之后没多久,李淑贤又以著作权继承人的名义,将再版、翻译成其他各国文字及电影、电视的拍摄权卖给了香港导演李翰祥。
  香港和意大利也展开了争论:到底谁得到的授权是有效的授权?
  1985年11月14日,国家版权局对这场纠纷作出裁决:事实和大量的其他有关材料证明此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著作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
  但是,李淑贤拒不执行这个裁决。她多次向有关方面写信,并在报刊上发表文章,否认李文达是《我的前半生》的作者之一。
  随着《末代皇帝》电视剧、电影的播放和轰动,这场纠纷又一次掀起轩然大波。
  官司终于打到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文达拿出了充分的证据。李淑贤方面没有什么像样子的证据。
  不过,这场纠纷的焦点,不是证据之争,而是理论之争。谁都不能否认李文达“四载精勤”的事实,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李文达劳动的性质。
  一方认为,李文达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傅仪本人汉语表达能力很差,决无此书的写作能力,只是提供了情况和调查的线索。没有李文达的调查采访,查阅资料,没有李文达的较高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和文字能力,是绝对创作不出这本书的。既然李文达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我们就应当认定他是作者。
  另一方认为,李文达是接受上级下达的任务帮助溥仪进行创作的,这属于职务劳动,创作出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在他没有任何与溥仪就著作权签定的约定的前提下,溥仪独享著作权。他的劳动固然不可否认,但他只能从中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末代皇帝只能有一个,而不能有两个。
  实际上,这场争论还不仅是理论之争。在它的背后有着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方方面面的人士介入这场纠纷之中,并对这场纠纷发表了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文章和谈话。
  法庭迟迟不能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了一个批复,但批复没有立即落实。有人打电话给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下面不执行,你们怎么办?”
  有人提出一个要害问题:如果法庭判决李文达享有著作权,会在社会上引起连锁反应。想想看,国家领导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回忆录及传记有多少?这些回忆录和传记有几本是自己执笔写成的?还不都是秘书或写作班子代劳的?如果这些作者都站出来要求自己的著作权,岂不引发更多的、更棘手的版权官司?
  我们的版权专家们讲得坦率:多几场纠纷没有什么可怕,可怕的倒是抹杀作者个人的权利,连作者也意识不到自己应有的权利,作者站出来争权利,说明是一种权利意识的新觉醒,这是社会的进步。李文达争的并不是皇帝的权力,而是自己作为作者的权利。末代皇帝固然只有一个,但一本书的作者可以有多个。
  这场纠纷的判决仍在拖延。
  人们都在等着瞧。
  不论最后的判决如何,李文达都应被视为一个胜者,胜在意识到了个人的权利并站了出来。
   
单位与个人

  在中国,单位,是一个很大很大的词儿。它所指的机关、团体及从属于机关团体的工作部门,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强大的力量。它象征着某种国家的或集体的意志,象征着某种至高的权力。在单位面前,个人是渺小的。
  当然,作为单位中的某个个人,他应当是这个单位机器中的一颗螺丝钉,随着这架大机器而转动。但是,他又是一个个体,当他作为一个创作个体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时候,单位该如何对待呢?是否可以凭着单位的意志、行政的权力剥夺他的个人权利呢?
  著作权法起草小组在起草这项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著作权纠纷案例,促使起草小组的同志对此作认真的思考。
  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电影《金陵之夜》著作权纠纷案。这场纠纷是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决定取消张泽宇的导演署名权引发的。
  张泽宇于1984年3月与钱江一道被电影厂任命为《金陵之夜》的导演。他们两个接受任务后共同编写了导演分镜头剧本,并于1984年7月随摄制组到外地进行实地拍摄。
  但是到了9月,张泽字突然被厂里调回北京。原因是,有人向厂领导反映,他在武汉外景地工作期间有不正当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讯。从此,他离开了摄制组。
  在这之前,张泽宇已参加了武汉、南京、杭州3个外景地的拍摄,完成了全片462个镜头中的202个镜头,并参加了编写分镜头剧本的前期创作。此后的摄制工作由导演之一的钱江独立继续执导。
  《金陵之夜》完成之后,电影厂取消了张泽宇在片头字幕演职员表上的导演署名资格。这下,把张泽宇彻底激怒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他的单位侵犯了他个人的署名权。
  此案自1985年立案至今已经7年,却迟迟没有审结。这期间,法院曾一度提出退案,据知情者透露,原因是由于一个重要方面打来的电话。
  这桩案子之所以审理起来很麻烦,恐怕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张泽宇指控的侵权者不是别人,而是他所在的国家的电影厂。法院一些同志起初不主张受理此案的理由就是:北影厂与张泽宇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影片由谁执导是厂方的行政权力。影片的著作权属于厂方,厂方有权决定张泽宇是否署名或影片如何署名。也就是说,这是北影厂的内部事务。
  但主张受理此案的同志则认为,尽管电影厂任命导演是一种行政关系,但作品被导演创作出来后,作品与导演的关系就是作品与作者的关系,是父与子的关系,它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不是依靠行政命令就可以改变这一事实的。作为一个单位,有权取消一个人的工作资格,却无权剥夺一个人的作者资格。
  不同的观点在法庭上展开了一场激烈争论。张泽宇的代理人、著名律师刘青田向争论的对方及社会,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仅仅因为一个导演的品德上可能有瑕疵,就可以否认他的创作,用行政命令剥夺他的民事权利吗?是不是任何行政机关、主管单位、法人、团体都可以任意剥夺作者的著作权?”
  尽管这个案子迟迟没有最后判决,但它在著作权法起草小组中引起震动。他们组织电影界有关人士讨论,最后确认导演是创作,确认了导演的署名权,由此产生了著作权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这条规定指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像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与此案类似的另一场著作权纠纷风波,也发生在北京电影制片厂内部。这就是著名剧作家苏叔阳和彭名燕诉其单位侵权案。
  1988年春节过后,一部由北京电影制片厂演员剧团演出的电视片《群星荟萃,风华正茂》即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电视片字幕上署名的“集体创作”四个字引起苏叔阳、彭名燕的强烈不满。哪里是什么“集体创作”?电视片的脚本本来是他们两个编写的。他们当初定的片名是《从春天到春天》,稿子交给领导以后就再也没有应邀参与修改和拍摄,没想到,片名变了,内容变了,风格变了,署名也变了。
  他们向北京市版权处提出申诉,指出不经作者同意就更换内容,剥夺作者署名权,这不仅是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而且是窃取了作者的劳动成果,他们请求版权处对此作出裁决。
  但是,北影厂的同志对版权处的介入觉得不可理解。他们说:“你们怎么管得那么宽呢!他俩是我们剧团的人,这事是我们单位的事,与你们版权处有什么关系?”
  当然是有关系的,因为它涉及到著作权,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作者个人的权利。不仅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保护作者的权利,国家的版权行政机关也要保护作者的权利。
  但是,版权处与电影厂的交涉很困难。困难不仅在于要耐心地做厂领导的思想工作,还要做一些演员的思想工作。
  为此,版权处处长刘东威专门去了北影厂。事先说好,只找几位演员开个座谈会,交换一下意见。没想到,演员呼啦啦拥来一大拨,座谈会的气氛一下子变得紧张起来。
  在这之前,版权处已经做通了厂领导的思想工作。厂领导承认事先不给作者打招呼就修改脚本内容、改变电视片署名是工作上的疏忽,并同意向作者支付稿酬。但这位领导回厂之后,演员剧团就炸开了锅。一些演员骂苏叔阳、彭名燕“坏了一锅粥”。
  听说版权处的同志来了,一些演员便拥进来要评个理,一个个气呼呼的。
  一位中年演员很不客气地说:“这事,你们不该管。这纯属我们厂内部的问题。他们有什么理由告状?这种行为不道德!”
  另一位演员说:“节目里添了不少内容,是我们演员创作的。这节目已经不是他们的东西了。我们历经磨难,你们知道吗?”
  还有一位演员说:“给他们道歉?给他们报酬?他们有什么理由要?他们不是单位的人吗?为什么要跟单位这么计较?”
  面对这样的责问,版权处处长刘东威可真是“舌战群儒”。她解释版权处作为国家机关为什么要维护作者个人的利益,而不是电影厂的利益,为什么作者个人的权利不容侵犯,包括不容所在单位的侵犯。她深深感到,著作权保护意识薄弱是一个社会性问题,许多人,包括文艺界的许多人脑子里都缺少这根弦。因此要从最基础的知识讲起,要讲基本常识。
  一番舌战,也是一番启蒙,渐渐地,演员们的情绪平静下来,座谈的气氛缓和了些。
  当然,问题不可能轻易解决。人们头脑中的传统意识是根深蒂固的。当版权处对这场纠纷作出维护作者权益的调解后,北影厂内外又掀起一场不小的风波。许多人认为,苏叔阳和彭名燕的申诉是没有道理的。他们说:“这两个人个人主义太严重!他们作为厂里的创作人员,创作的作品归单位所有。领导有权决定对作品的修改,也有权改变作者的署名。如果连这点权都没有,那还叫单位吗?单位重要,还是他们两个重要?单位大,还是个人大?”
  曾经有一段,苏叔阳已经经受不起周围的议论。他跑到版权处诉苦:“我现在左右不是人了!许多人在骂我。没想到连我的名誉也搭进去了。这场官司我不打了,我想撤诉。”
  苏叔阳受到的强大压力是可以想见的。因为他面对的不是某个个人,而是强大的单位。
  左言东也发出了“左右不是人了”的叹息。
  这位档案学院的教师写出35万字的专著《中国政治制度史》,交给浙江古籍出版社出版,没料到,成了学院的一个严重事件。
  学院领导找他谈话:你不能出这部书。
  他问:为什么?
  院领导说:你使用的是学院提供的图书资料。你还用了学院的文具、纸张。更重要的,这本来是学院统一布置编写的教材。
  他说:不,这是我自己的作品。我参加了教材的编写。我把自己编写过的讲义改写成了这部书。凡是别人编写的内容,书里都删除了。它是我花几年时间深入研究的成果。
  院领导说:无论怎样,你把书稿撤回来。
  他坚持说:不撤,这完全是我个人的劳动,我个人的权利,你们没权力让我撤。
  院领导看到左言东个人的工作做不通,就以党组织的名义写信给浙江古籍出版社,要求把书稿撤回来,归还给学院。出版社不同意退稿。他们手中握有左言东的保证书,左言东保证此书属个人作品,不存在剽窃问题。
  学院就派人到杭州,一连去了三次,试图阻止出版社将此书以左言东个人的名义出版。
  这场纠纷后来也上了法庭。法庭认为,左言东将讲义自编部分扩充改写成书,应视为个人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左言东胜诉了,但他露出的是“苦恼人的笑”。作为一名教师,他还要在学院任教,还要归单位领导。人们会不会认为,他是对抗单位,对抗领导,在闹个人主义?
   
强者与弱者

  善良的读者很难想象得到,有时候你手中拿着的一本书,那上面的署名者并非真正的作者。真正的作者竟被排斥在著作权之外。
  1986年5月,北京一所大学的校园风波骤起。两个大学毕业生要告他们的老师!
  这两个年轻人一个是小范,一个是小刘。他们说,D老师侵占了他们的劳动成果。
  一年前,小范和小刘受D老师之托,合作翻译一本外文书。小范辛辛苦苦干了三个多月完成了前七章。小刘则完成了后四章。据小范说,此后D老师就再也没理过她。
  此书经出版社出版发行,两个年轻人一看顿时傻了眼:书上的署名是D老师和另外一个陌生的名字,据查陌生名字是D老师儿子的化名,而两个真正的翻译者没有署名。
  小范气呼呼地找到D老师的家,想问清楚这到底是为什么,但D老师冷冰冰地问:
  “你有何贵干?”
  “我想见见书的底稿。”
  “书没出版。出了书就还你。”
  “我已经见到书了!”
  小范把话挑明以后,D老师这才拿出一本书,但是解释说:“这只是样书。”
  什么样书!学校计算机系八三、八四班的学生都已把这本书当作教材了。
  小范继续追问底稿。
  D老师说:“底稿已经丢失了。”
  但奇怪的是,这天晚上10点钟左右,D老师找到小范的住处,留下一张纸条,上面写:“找到了一些底稿,请来取。”
  小范就第二次到了D老师的家。D老师给了她四页译稿,说这译稿译的如何如何不好,并威胁道:“不要对别人讲前七章是你译的。”
  小范则坚持把底稿拿到手。
  D老师说:“底稿不存在了。”
  小范问:“你不是说找到一部分吗?”
  D老师说:“已经剪零碎了。”
  “把零碎的给我吧。”
  “只能给你四页,其余要存档。”
  D老师这时拿出准备好了的200元钱递给小范,说是给她的报酬,并要她不要讲他已出书,否则“学校知道了要抽税”。并再次威胁道:“你再也不要对别人说是你译了这本书的前七章。你不说,我也不向别人说你译的有错误。”
  小范气愤地把钱一甩,离开了D老师的家。D老师则从四楼追到一楼,强迫她收下那点钱。小范拿着钱径直找到了研究所负责人。
  此事传出来以后,D老师对小范说:“你根本不像个学计算机的大学生!你若在什么场合张扬这件事,我就在什么场合将你的译文公开。你不外扬,我也不外扬。”
  小范认为,这是企图用译稿质量堵住她的嘴。那么,译稿的质量到底怎样呢?D老师说,那是“一团废纸”。但当有关人员将译稿作鉴定时发现:全书20万字中,除11页为他人所加的外,其余文字均出自小范和小刘的译稿,修改的地方很少。他们的译文质量达到了出版水平。
  真正的译者被剥夺了署名权,而D老师的儿子的名字却莫名其妙地印在书上,这岂不是咄咄怪事?D老师对此解译说:“之所以把儿子的化名署在书上,是因为儿子把书中的程序几乎在计算机上调整了一遍。”
  那么,为什么不署译者的名字?
  D老师反问道:“老师怎么能与学生一道署名?他们是我的学生,帮个忙有什么?”
  这种解释真够荒唐的。既然老子与儿子可以齐名,老师与学生为什么就不能共享?看来不仅仅是等级观念在作祟。不过,这种等级观念仍然在被用来作为一种借口。
  老师欺负学生,大作者欺负小作者,强者欺负弱者,这在著作权上是常见的。
  在“文革”中曾经显赫一时的关锋,当时曾发表过一些文章。尽管许多作者那时候被剥夺了署名权,他的署名权却是没人敢侵犯的。
  但后来的情形就不一样了,当他作为一个犯了错误的人发表作品时,也成了侵权对象。由他执笔的论文《论古为今用》在1987年第一期的《孔子研究》上发表,本来是商定以他和该杂志主编辛某两人的名义发表的,但在杂志刊印出来的时候,署名只剩下辛某人。
  关锋自然是非常恼火的。他查问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原因很简单,编辑部认为他这样一个有错误的人不应该署名。尽管他用的是一个化名,但这化名也没使编辑手下留情。
  犯了错误的人能不能享有版权呢?版权原则并没有任何这方面的限制。因人而废言,因人的错误而剥夺其版权,是与版权原则相背离的。不要说一个犯了错误的人,即使是犯了罪被判了刑的人,其著作权也不容剥夺。
  陕西省第一监狱一位犯人在服刑期间创作了剧本《泾阳之战》。他托一个要好的看守,将剧本送到县文化局一位干事手里,希望这位于事帮忙,让剧本公开演出。
  这位干事帮忙可算是帮到底了,戏排了出来。公演了,又制成了录像片。但是,剧本的编剧署名,不是创作剧本的犯人,而成了那位文化局的干事。
  这桩官司打到了陕西省版权处。版权处理所当然地把剧本的著作权认定给作者。
  也许那位干事认为,犯人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占有犯人的劳动成果是无所谓的事。
  然而,犯人也是人。犯了错误的人是人,给老师当学生的是人,给父亲当儿子的是人,给主编当配角的是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著作权面前人人平等,绝不允许倚强凌弱。
   
版权——人权

  著作权法的起草过程及整个立法过程,就是我们对人的权利不断加深认识的过程,或干脆点说,是对人权不断加深认识的过程。
  起初,有的同志把版权法即后来的著作权法,理解为一部限制人的权利的法律。他们认为,法嘛,就是要管人的。当他们知道,著作权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是给予和保障人的权利的时候,他们有点紧张了:这怎么得了,难道它不导致作者的个人主义膨胀?
  当著作权法起草小组召集部分部委的同志征求意见的时候,就有人当场提出:“不能给作者个人的权利太多,不然他们会翘尾巴。”有人甚至提出:“要强调无产阶级专政,要把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体现在每一个法条上。”
  随着对版权法的认识的深化,人们才意识到,以前的那种说法不仅荒唐,而且无知。
  版权法从它在世界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无异于向全人类发布了一项人权声明。
  与英美法系将版权强调为财产权不同,欧洲的大陆法系更强调版权的人权性质。后者认为,版权中的人格权即人权比财产权更重要。受卢梭思想影响较深的德国哲学家康德,就说过这样的话:作品是人格化的商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作者的延伸,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侵犯了作品的版权,就是侵犯了作者的人格,就是侵犯了人权。
  马克思主义并不回避人权,同样也不回避版权。马克思主义并非只是物的规律的科学,同样是关于人的活动的科学。所有作品,都是人的作品,都是创作者运用抽象的艺术、巧妙的布局、科学的语言、熟练的技巧进行艰苦思维的产物。作品中的任何描述,都反映着作者人格的色彩,渗透着作者心灵的独特感受。作品即人,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即人的权利。抹杀了这种权利,就等于抹杀了人的存在,抹杀了人权。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害怕讲人权,害怕讲版权,同时害怕把版权作为个人的权利。
  在我们承认了版权,承认了版权是一种个人权利之后,在究竟给予作者个人多大权利的问题上,也有不同意见,并有过激烈的争论。
  比如说,个人与单位的关系,最初,在著作权法草案中采取了类似专利法的规定,即凡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创作,就属于职务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单位所有。这也就是说,只要你是单位里的人,是按照领导要求创作的,就无权在作品上署个人名字,无权领取稿酬。
  很显然,这样一条规定不利于保护作者个人的权利。在中国,自由职业者毕竟是很少很少的,绝大多数作者都吃的是官饭。如果因此就把他们的作品看作是职务作品,而剥夺作者个人应当得到的权利,那就无法调动其创作积极性,也就违背了制定版权法的初衷。
  这个问题当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最终结果是缩小了职务作品的范围,扩大了作者个人的权利。作者在工作任务之外完成的作品不能算作职务作品。即使是受单位指派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完成的职务作品,也要区别不同情况,有的职务作品,本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著作权归作者个人;有的职务作品虽归单位所有,但作者拥有署名权。
  关于职务作品规定的这种重大改动,反映了我们的立法者对作者个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
  关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讨论中争论也相当激烈。
  有的同志认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成为作者。也就是说,一种组织也能成为作者。
  但很多同志反对这种意见。他们说:作为一个组织,它本身是没有思维的。能思维的动物,世界上只有一种,就是人,就是自然人。法人既然不能思维,它能创作吗?归根到底只有公民才能创作,所以作者只能是公民,任何组织都不能成为作者。如果组织能成为作者,最后必然不利于作者,不利于保护作者的权利,只能损害作者的权益……
  著作权法草案的最后一稿在两种意见中作了妥协,客观上承认了法人作品的存在,但又规定法人不是真正作者,只能“视为作者”。
  无论争论的结果如何,这种争论本身就已经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因为它是紧紧围绕着一个字展开争论的,这个字不是别的,而是——人。它又是围绕着四个字展开争论的,这四个字不是别的,而是——人的权利。
  在共和国的立法机关,有越来越多的同志慷慨激昂地为作者个人争取更多的权利,在这个争取过程中据理力争以致毫不回避地使用人权概念,而且,我们的法律草案一次次地扩大作者个人的权利,一次次缩小、限制单位的权利,这不是思想解放的结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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